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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2018年版)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1-02-08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规定的期限内。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责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局负责我省境内除国家局颁发管理之外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分(子)公司及下属生产企业、省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三等以上(含三等)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省局委托负责辖区内除国家局和省局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1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2.省级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非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总部>)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审批中省直、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省发证。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负责属地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家,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2)现场审核:审查时可一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通知书》,明确现场核查内容。(3)整改确认:若在文件、资料审查或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可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反馈单》。对于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由指定单位或人员进行确认。
3.决定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公章。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根据情形,对已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变更、撤销、注销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局只负责中央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省管企业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和审批工作。其余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受理和审查,省局负责发证    

1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3)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1)初审意见: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材料审核: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3)现场审核: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情形,发证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变更、撤销、注销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2.审查责任:依照法定条件组织,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及时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决定。对决定不批准的,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予以修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省局保留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以及跨设区的市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3)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核: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已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变更设计的,应对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可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委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管辖权限。”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对已经受理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及时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决定。对决定不批准的,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1号令颁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行政部门,省局保留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以及跨设区的市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3)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核: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送达责任: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对已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变更的,重新进行审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各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可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4    行政许可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情形,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变更、注销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予以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同意的,以书面形式批复;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4.送达责任:对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及时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决定。对决定不批准的,及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6    行政许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丙级资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审核同意后,下达《现场技术评审通知书》,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技术评审。
3.决定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资质证书或不予认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局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除煤矿外)乙级资质审批    

7    行政许可    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乙级的资质审批    1.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接到市局报送的审核报告和安全评价机构申请材料后,5日内完成材料的预审,符合条件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1)形式审查:予以受理的,由省局规划科技处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同时,把申请材料送局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专家、局内相关业务处室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完成审查。(2)现场审查:确需现场审查的,省局规划科技处邀请相关业务处室人员,并聘请专家组成现场审查工作组进行现场审查,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资质申请条件的,报主管领导审定。予以颁发证书的,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审查不符合资质申请条件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乙级的资质审批    2.除煤矿以外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1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手续齐全、材料完备并符合辽宁省检测检验机构发展布局的,即予以受理。(3)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和形式审查。相关业务处室、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应当在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反馈书面审查意见。(2)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3)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资质申请条件的,报主管领导审定。予以颁发证书的,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审查不符合资质申请条件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布点审批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0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
3.决定责任:对同意审批的,应当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布点规划审批文件;对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布点审批文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许可    煤矿停产整顿恢复生产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
第十一条 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99号)
(十七) 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现场评审,提出初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验收通过或者不予验收通过的决定(不予验收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送达验收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加强监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许可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7号 2015年12月22日修订,2016年10月1日施行)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考试责任:(1)理论考试:考试机构组织申请人进行特种作业理论考试。(2)实际操作考核:考试机构组织对理论考核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核。考试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3.审查办理责任: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发《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合格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确认    乙、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考核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审改办等九部门<关于取消25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7﹞44号,2017年5月8日印发)
四 取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技术负责人的培训合格证书”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后,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考核。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申请后,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能力考核;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考核合格的,方可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通知》实施前,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为能力考核合格。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认定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申请机构。
2.审查责任: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及考核。
3.决定责任:组织专家阅卷,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4.送达责任:考核通过的,颁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在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政务网站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省局负责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考核    

12    行政确认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2.审查责任:考核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考试责任:考试机构组织对申请人的考试,考试一般采取计算机考试方式。
4.决定责任:对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做出合格决定,制发合格证书,予以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在考核过程弄虚作假的申请人,取消考试资格,成绩作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省安全生产技术中心考试,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各市安全生产考试机构考试    

13    行政确认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3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1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2.审查责任:考核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考试责任:考试机构组织对申请人的考试,考试一般采取计算机考试方式。
4.决定责任:对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做出合格决定,制发合格证书,予以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在考核过程弄虚作假的申请人,取消考试资格,成绩作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确认    安全生产二、三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
四 (一) 6.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确认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为受理。
2.审查责任:依据确认条件,组织对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不含对评审单位工作场所的现场确认时间)。评审组织单位对评审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其不再具备申请条件的,撤销其资格。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局负责安全生产二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确定    

15    行政确认    安全生产标准化二、三级企业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
一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受理评审组织单位的二级标准化企业审查情况报告。
2.决定责任:对经评审组织单位审查符合二级标准化达标要求的企业名单予以公告。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标准化体系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企业,撤销二级标准化等级。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局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公告    

16    行政确认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中〈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实施细则(2017版)的通知》(辽煤监管安技〔2017〕19号)中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实施细则(2017版)(试行)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1)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属国有煤炭企业或产煤市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产煤市主管部门)初验,符合条件,报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煤监局)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2)省属国有煤矿二级、三级标准化煤矿由各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初审,省煤监局组织审查和考核定级。(3)地方煤矿二级标准化煤矿由产煤市主管部门组织初验,符合条件后向省煤监局申报,由省煤监局组织审查和考核定级。(4)地方煤矿三级标准化煤矿由产煤县(市、区)主管部门初验,符合条件后向产煤市主管部门申报,产煤市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考核定级,并报省煤监局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评审组织单位对评审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安全评价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安全评价等活动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9年10月1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2.对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9年10月1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3.对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9年10月1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等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4.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9年10月1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5.对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9年10月1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安全评价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6.对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7.对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8.对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9.对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7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10.对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监督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机构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2.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1月16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 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4.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5.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6.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书面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7.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2009年6月8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8.对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提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9.对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企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8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0.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非煤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非煤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地质勘探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地质勘探单位未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2010年12月3日颁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8.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2016年4月15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0.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3.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7.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1年8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4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8.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生产检查、举报、事故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情况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3.审查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事项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2年1月30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存在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10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存在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存在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0月16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调查取证责任: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安全监管部门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2.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调查取证责任: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2.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3.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4.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总局令第91号,2018年1月4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并建立管理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20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无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66号,2014年1月3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 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消除隐患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嫌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无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执法检查(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 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擅自为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2项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公布)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等2项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公布)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3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无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卫生三同时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的项目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4.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5.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6.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7.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8.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9.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0.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文件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辽编办发〔2011〕231号,2011年11月24日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一)起草职业卫生监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拟订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地方标准。(二)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煤矿除外)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四)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五)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六)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泄险区和警示线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辽编办发〔2011〕231号,2011年11月24日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一)起草职业卫生监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拟订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地方标准。(二)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煤矿除外)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四)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五)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六)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或使用童工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辽编办发〔2011〕231号,2011年11月24日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一)起草职业卫生监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拟订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地方标准。(二)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煤矿除外)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四)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五)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六)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用人单位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辽编办发〔2011〕231号,2011年11月24日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一)起草职业卫生监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拟订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地方标准。(二)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煤矿除外)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四)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五)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六)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用人单位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或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或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辽编办发[2011]231号,2011年11月24日印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一)起草职业卫生监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拟订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地方标准。(二)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煤矿除外)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四)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五)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六)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或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或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行为的处罚    无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无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无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行为准则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的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执行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无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安全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44号 ,2015年5月29日 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1日 颁布)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2日 颁布)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07年1月13日 颁布)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关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等2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2012年1月17日颁布,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2种行为,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4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3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2012年11月16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4种情形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3种情形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4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2012年7月10日颁布)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立案责任: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3种行为的,予以立案,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取证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对相关人员和场所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后,制作笔录。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1.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2015年4月2日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2.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1.立案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6    行政强制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存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已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可以采取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封存物品前应当填写《封存物品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封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封存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封存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封存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封存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封存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封存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鉴定)告知书。封存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封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7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强制    1.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2.审批责任:停止供电措施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事后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电等措施。
5.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7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强制    2.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决定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对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使用盖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处置。
3.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4.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8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查封、扣押    无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09年7月25日颁布)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存在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填写审批表,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59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封、扣押    无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存在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填写审批表,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规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60    行政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辽安监执法〔2011〕137号)
第七条 经调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5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举报奖金:(一)举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奖励500元至30000元;(二)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500元至30000元;(三)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至20000元;(四)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或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奖励500元至20000元;(五)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500元至10000元。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核查责任: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2.落实奖励金责任:对调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协调落实举报奖励金;
3.发放责任:将举报奖励金及时发放给举报人;
4.保密责任:对举报人信息保密,不得向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1    其他行政权力    全省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 〔2011〕40 号)
五、着力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十三)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监控管理。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企业要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分析,重大隐患要及时报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要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确保监控、整改、防范等措施落实到位。各地区要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实施动态全程监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争取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基本建立先进适用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推进责任:按照法律和有关文件规定推进我省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建立我省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系统对接;
2.处置责任:确定我省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试点地区、试点企业,指导各市安监局及企业开展隐患自查上报工作,建立考核评估机制,构建长效监管机制;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62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    无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颁布)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2.审查责任: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国家安监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3.发证责任: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由国家登记中心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负责实施    

63    其他行政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十九条第二款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辽政发[2007]29号)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一)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四)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五)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六)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事故。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级人民政府调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组织事故调查组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
2.调查取证责任: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3.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向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本级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落实事故报告批复责任:根据政府批复,落实事故报告中提出的属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的处理建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3    其他行政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2.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组织事故调查组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
2.调查取证责任: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3.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向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本级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落实事故报告批复责任:根据政府批复,落实事故报告中提出的属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的处理建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其他行政权力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无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颁布)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
受理中央企业驻辽所属分(子)公司、省管企业、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大型规模以上企业(不含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
2.审查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对应急预案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实施    

65    其他行政权力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防突专项验收    无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9 号令,2009年8月1日执行)
第十四条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1、受理责任:各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突出矿井新采区、新水平首采工作面开始生产前向省煤监局提出申请。省煤监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
2、评估责任:省煤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新采区、新水平各生产、辅助系统进行防突专项验收。
3、决定责任:经验收能够满足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的新采区、新水平,可开始采煤作业活动;否则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后按程序重新验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6    其它行政权力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确认    无    【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改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生产能力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申请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关资料齐全等。
3.决定阶段责任:审核意见予以确认生产能力,不确认的,书面告知并告知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67    行政许可    特种作业操作证核发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2015年5月29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确定工种范围是: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准考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考试责任:(1)理论考试:考试机构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特种作业理论考试。(2)实际操作考核:考试机构组织对理论考核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考核。考试不合格者,允许补考1次。
3.决定责任:考核机关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公布考试成绩。
4.送达责任: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公布考试成绩。
5.事后监管责任: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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